你所不知道的法律問題-國營事業舞弊集團

你所不知道的法律問題-國營事業舞弊集團

一、槍手代考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雙證件行為:涉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等規定。
二、不論以槍手代考或電子舞弊(本人)作弊參加國營事業考試,均會構成詐欺得利罪。

當時起訴之理由,詳見 :
按刑法所稱之財產,依目前通說,係採取純經濟之財產概念,而財產上損害,包含所得到之給付與締約目的不完全相符(林東茂,詐欺罪之財產損害,收錄於警大法學論集第3期);又聘任詐欺亦屬締約詐欺之一種,其乃是求職者提供雇主虛偽之應聘資料而取得聘任契約,導致雇主需承擔薪資義務,而受有未獲得合乎條件人選的財產損失(許澤天,刑法各論【一】財產法益篇)。

是依上開學界見解,倘行為人於參加應聘考試過程中施用詐術,使雇主雇得與原本預期能力不符之人,則其因而所需負擔之薪資給付義務,亦屬財產上損害。另按「被告…、槍手…等人,及參與本案之考生陳○○等人,所參加者非國家考試,但屬謀得財產利益之職位考試,被告、槍手與考生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為謀得上榜取得職位之經濟上利益,共同對試務單位施用詐術,以作弊之方法,將使試務單位陷於錯誤而取得錄取職位之經濟上利益,是否對試務單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意圖為自己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詐欺得利)。而所謂「施用詐術」,一般認其具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此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是使締結契約之一方,就雙方據以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而言。

此種締約詐欺之形態,在契約標的是一方的勞務給付時,是否即可能對他方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或有爭議。本院認若該職位的聘(僱)用要件中,「專業資格」的要求占有相當程度重要性,而行為人即是針對該項「專業資格」施用詐術,致使聘(僱)用人誤認行為人有此一職位所需之專業資格,方與其締約契約而給予其該職位,則聘(僱)用人所締結之契約,除其契約目的〔即聘(僱)用符合職位資格的人〕無法達到外,聘(僱)用人卻要因此負擔不對等的薪資福利等財產給付義務,自可能對聘(僱)用人造成財產上損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以自己或所找之「槍手」代替委託人參與國營事業僱員之徵試,使國營事業之承辦人誤信委託人為參與徵試之合格人員而錄取之,致該委託人不法取得在國營事業僱員之工作權利並可獲得薪資等報酬,該工作顯然具有財產價值及利益,否則委託人豈願花費數十萬元甚或百萬元而取得之。

故被告與「槍手」及委託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而取得國營事業之工作權利,已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詐術之方式取得相關錄取資格後,該雇主於法律上已負有給付薪資、福利並提供相關工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行為人之實際能力卻與雇主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則該雇主提供其預期目標之相關薪資、福利,顯非行為人本來所應享有,是行為人縱有執行職務(實際工作),亦難認其所因而獲得之職位及薪水非不法所得,否則無異鼓勵應試者均得以作弊之方式,取得相關職務及薪水。

再者,若上開國營事業在報到當日即得知考生係以槍手代考方式獲得入取資格,根本不會讓考生繼續從事實際工作,且支付相關薪水。是綜合上開學說見解及實務判決,考生以詐術使上開國營事業誤以為係考生本人自己考取而取得入取之「工作資格」,顯與詐欺罪得利罪構成要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

分享文章: